厦保监发〔2012〕55号
厦门市各财产保险公司、各汽车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为加强对厦门市汽车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开展保险兼业代理活动的管理,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中介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和《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保险市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汽车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我局之前出台的相关制度与本《指导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指导意见》为准。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汽车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指导意见
为加强对厦门汽车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监管,强化保险公司对汽车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管理责任,规范汽车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业务行为,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就汽车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兼业代理资格及许可证管理
(一)凡是在厦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汽车类企业必须持有厦门保监局发放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并与被代理的保险公司签订书面的代理业务合作协议。
(二)获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汽车类企业应将《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放置于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
(三)《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有效期三年,汽车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在有效期满前二个月内申请办理换证事宜。
(四)汽车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拟延续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机构为汽车经销商或一类汽车维修机构:其中汽车经销商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且最近一个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1000万元以上,一类汽车维修机构注册资本200万元以上且最近一个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500万元以上;
2.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均须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且为申请机构正式员工,每一机构持证人数不少于1人。
(五)汽车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申请办理换证事宜应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和电子数据:
1.《xxx公司(厂)关于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换发申请》(见附件1);
2.《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换发申请表》(见附件2);
3.《办理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清单》及《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见附件3);
4.《兼业代理保险业务基本情况表》(见附件4);
5.工商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加盖兼业代理机构公章的复印件;
6.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加盖兼业代理机构公章的复印件;
7.汽车供应商提供的汽车销售授权书或道路运输管理部门颁发的一类汽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原件及加盖兼业代理机构公章的复印件;
8.加盖兼业代理机构公章的最近一年保险代理业务手续费税务发票复印件;
9.最近一年的代理保险业务台账;
10.经税务部门审核的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完税凭证;
11.经营场所照片;
12.《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原件。
(六)汽车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由于名称、地址变更而需变更《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的内容时,应自工商变更登记作出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厦门保监局申请办理变更事宜。
(七)汽车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发生主营业务变更、合并或撤销、解散等事宜而不再具备代理资格时,应在一个月内向厦门保监局交回《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
(八)《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不得涂改、转借、出租或出售。
(九)《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遗失的,汽车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在厦门保监局指定的报纸上声明作废,并向厦门保监局书面(附声明原件)申请补发。
二、兼业代理机构职责
(一)汽车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仅限在主业营业场所内利用其便利条件开展代理保险代理业务,不得在主业营业场所外另设代理网点或派出人员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二)汽车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理业务范围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核定的代理险种为限。
(三)汽车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代理保险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1.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2.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3.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4.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5.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6.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7.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8.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9.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10.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11.保险监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损害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
(四)汽车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代理保险业务过程中,应协助保险公司获取参保客户的真实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隐瞒或提供虚假客户信息。
(五)汽车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建立能够反映其保险代理业务情况的独立的业务台账。业务台账应逐笔列明投保人、保单号、代理险种、保险金额、保险费、手续费等内容。
三、保险公司职责
(一)保险公司与汽车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开展合作应具备:
1.指定专门部门、专门岗位负责汽车类保险兼业代理渠道业务管理;
2.建立规范、完整的汽车类保险兼业代理渠道业务管理、单证管理、理赔管理、财务管理、风险控制等管理制度及操作流程;
3.建立以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为单位的业务电子台账,台账内容应包括代理业务保单流水号、保单号、代理险种、保费收入、保费入账凭证号、代理手续费、手续费支付凭证号等内容;
4.建立以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为单位的代理业务合规经营档案,并执行代理业务定期核查制度,核查结果应当记入代理业务合规经营档案;
5.能够根据保险监管部门的要求准确、真实地提供汽车类保险兼业代理渠道经营数据。
(二)保险公司委托汽车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与汽车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协议进行授权,且授权不得超出保险公司自身经营区域。
代理协议应列明代理险种、代理权限、手续费标准和支付方式等内容。协议的代理期限不得超过合同订立时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持有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有效期。
(三)保险公司应在代理协议中约定,保险公司有权要求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纠正保险违法行为,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拒不纠正的,保险公司有权终止其代理权。
保险公司应当及时要求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纠正保险违法行为,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拒不纠正的,保险公司应当终止其代理权。
保险公司发现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存在严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合法权益等行为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厦门保监局报告。
(四)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与汽车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合作开展代理保险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1.在账外暗中直接或者间接给予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2.唆使、诱导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3.利用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通过虚挂应收保险费、虚开税务发票、虚假批改或者注销保单、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
4.利用保险兼业代理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5.通过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6.串通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挪用、截留和侵占保险费;
7.串通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虚构保险合同、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8.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9.在保险业务活动中编造虚假中介业务、虚假列支中介业务费用,或者通过其他方式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中介业务报告、报表、文件、资料;
10.保险监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损害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
(五)保险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时结算手续费。除手续费外,不得以其它任何形式(如:费用报销、业务激励、培训会议等)向汽车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支付费用。
(六)保险公司只能在《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列明的营业场所内设置远程出单点,并通过系统对不同出单点进行有效识别和严格管理。
(七)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将保险事故查勘定损权委托给汽车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以授权汽车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处理一定额度内保险事故的方式进行恶性竞争,必须严格履行保险事故的接报案、查勘、定损职责。
(八)保险公司代为申请更换《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的,应认真审核汽车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四、监督管理
(一)厦门保监局依法对保险兼业代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对保险公司及汽车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
(二)保险公司及汽车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遵守相关保险法律法规的要求,依法合规经营,主动接受监管。对于厦门保监局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应积极予以配合。
(三)对于违反相关保险法律法规的保险公司及汽车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厦门保监局将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将实施罚款、吊销业务许可证等行政处罚。352063个用户完善保障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