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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部分厦门保监局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2013-03-21 分享到:

  厦保监发〔2012〕48号


  

厦门市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学会:


  为了适应保险市场发展需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厦门保监局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的通知》要求,对2005年至2011年(截至2011年12月31日)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对我局以下规范性文件作出修改(修改后的全文见附件):


  一、删除《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厦保监发〔2009〕42号)第二点“规范销售行为”第七条“商业银行可允许保险公司销售人员和银行销售人员共同在银行规定的理财专区对客户进行保险宣传、营销活动,但保险公司销售人员应有明显区别于银行销售人员的标识,并在提供服务前明确告知客户其身份。”


  二、对《关于印发〈厦门市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厦保监发〔2006〕65号)进行如下修改:


  第五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继续教育培训机构是指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提供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的机构,包括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专业培训机构、高等院校、保险行业协会等。”


  第六条修改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应遵循社会化、公开运作原则,收费标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告保监局。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对本机构的从业人员进行培训,保险公司应当对受其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的有关业务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第七条修改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课程由培训机构按保险监管要求设置。培训人员修完规定课程且培训课时不少于规定的最低时限,经考核合格,由组织培训的机构出具培训合格证明,以备保监局核对。”


  删去第十三条。


  第二十条修改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信息由培训机构负责记载,并交由保险机构相关部门在“保险中介从业人员信息管理系统”上进行录入,以备查验。提供虚假培训记录的,将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删去第二十三条。


  附件:1、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


  2、厦门市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日


  
附件1:


  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代理保险业务


  管理的通知


  

  厦保监发〔2009〕42号


  为推动辖内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合作的良性健康发展,保护广大客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保监会和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保监发〔2006〕70号)、《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银监办发〔2009〕47号)等规定,现就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规范合作协议


  (一)保险公司、商业银行签订的代理合作协议内容应完整明晰,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接受投诉的主体、客户投诉事件的处理程序、保费结算、手续费支付标准及结算方式、保费及手续费结算账号和培训机制等,培训费由保险公司承担的,应当在合作协议中明确培训的次数、方式、内容和培训费标准。


  (二)合作协议应由市级以上保险公司与市级以上商业银行签订,保费、代理手续费原则上由市级以上保险公司与市级以上商业银行统一结算。


  (三)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应在合作协议签订后15日内,分别向厦门保监局和厦门银监局备案协议副本。


  二、规范销售行为


  (一)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应建立保险销售人员持证上岗制度,所有从事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均须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二)销售人员应根据客户的实际情况推荐合适产品,向客户全面客观地介绍保险产品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权利义务、理赔手续、退保规定、投资风险、费用扣除和犹豫期等内容,禁止以书面或口头形式私自承诺给予保险费回扣或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三)2009年10月1日起,销售一年期以上个人人身保险产品的,应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提供独立的投保提示书,并要求其在投保提示书上签字确认,签字时间不得晚于投保单的签字时间。投保提示书的内容应符合中国保监会《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基准内容》的要求。保险公司应将投保提示书作为重要承保资料进行归档管理。


  (四)严禁销售人员代客户填写资料、代客户签名和诱导投保人在空白或未填妥的投保单上签名或代被保险人签名,确保客户投保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保险公司应按照《反洗钱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完善内控制度,保存客户身份证明和交易记录。


  (五)商业银行网点摆放的保险产品宣传材料必须由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印制或授权省级分公司制作。宣传材料包括销售过程中向客户出示的任何与保险产品内容相关的有形载体。


  (六)商业银行应建立投资型险种客户适合度评估制度,销售人员对客户进行当面评估,根据产品风险等级提高销售门槛,防止错误销售,并妥善保存客户评估的相关资料。保险公司应建立投资连结保险风险测评制度,在商业银行网点销售投资连结保险的,其新单趸交保费不得低于人民币3万元。


  三、加强销售人员培训


  (一)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应建立销售人员培训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培训工作,并留存培训档案。培训内容应包括法律法规、业务知识、职业道德和诚信教育等。销售人员每年接受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法律知识、职业道德和诚信教育培训的时间累计不少于12小时。


  (二)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应加强对投资连结保险销售人员的产品和相关法律知识的专项培训,并组织考试,未通过考试的,不得授权其销售投资连结保险。


  四、规范代理手续费管理


  (一)保险公司应按协议将代理手续费全额转账至商业银行代理手续费结算专用账户,不得向任何个人支付代理手续费。


  (二)保险公司应在“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科目中据实列支向商业银行支付的代理手续费,不得通过“业务及管理费”等科目套取资金支付,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向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支付合作协议规定的手续费之外的其他费用。


  (三)保险公司结算支付手续费时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保险中介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51号)规定办理,填制“业务结算表”,列明代理网点、险种、保费收入、手续费比例和金额等项目。


  (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应进行单独核算,不得以保费收入抵扣代理手续费。代理手续费应全额入账,严禁账外核算。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合作协议规定的手续费之外索取或接受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其他利益,包括业务推动费、网点维护费、劳务报酬及以业务竞赛或奖励名义给予的旅游、实物等其他利益。


  (五)商业银行应修订和完善代理保险业务考核办法,建立长效激励机制。


  五、加强售后管理


  (一)保险公司应在犹豫期内对一年期以上个人新单业务进行100%回访,回访内容应符合《关于规范个人人身保险业务客户回访有关行为的通知》(厦保监发〔2008〕15号)的规定,确保客户“明白消费”。商业银行对保险公司客户回访工作应予以积极配合,销售人员应引导客户在投保单上填写真实的联系电话、地址等客户信息,并予以审核确认,确保能回访到客户本人。


  (二)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应建立分工合作的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制定统一规范的投诉处理程序和应急预案。


  (三)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在处理投诉纠纷时应坚持“事要解决”原则,不相互推诿和回避责任,防止矛盾激化升级;对带有倾向性、苗头性的投诉应予以高度重视和及时处理,对群诉群访和危害金融稳定的重大投诉应分别向监管部门报告,按照有关应急预案迅速处理和化解风险。


  (四)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应加强与媒体的沟通,遇有突发事件,要在第一时间进行处理,防止事态扩大;遇有重大事件,要及时向上级公司和上级行报告,同时分别向监管部门报告。


  六、建立问责制


  (一)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应建立对代理网点的定期巡查机制,对违规宣传材料予以清收,对查实存在销售误导等违规行为的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对多次出现违规行为的网点相关负责人要追究管理责任。


  (二)厦门市保险行业协会、厦门市银行业协会要进一步加强信息沟通,建立联动协调机制,搭建有效的沟通交流和服务平台;在加强行业自律方面要充分发挥两个协会的作用,不断提高银保合作水平。


  (三)厦门保监局、厦门银监局共同对本通知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开展联合检查,对违反规定的保险公司、商业银行依法进行处理。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财产保险公司委托商业银行代理销售非寿险投资型保险产品的,参照本通知执行。


  附件2:


  厦门市保险中介从业人员


  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厦保监发〔2006〕6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建立标准化、制度化、规范化的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厦门保监局(以下简称保监局)依据本办法对辖区内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进行组织实施、监督管理。保监局可以授权厦门市保险行业协会对辖区内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进行组织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持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保险中介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即指通过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或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在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是指保险中介从业人员从事保险中介业务所需要接受的有关培训。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继续教育培训机构是指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提供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的机构,包括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专业培训机构、高等院校、保险行业协会等。


  第六条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应遵循社会化、公开运作原则,收费标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告保监局。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对本机构的从业人员进行培训,保险公司应当对受其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的有关业务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第七条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课程由培训机构按保险监管要求设置。培训人员修完规定课程且培训课时不少于规定的最低时限,经考核合格,由组织培训的机构出具培训合格证明,以备保监局核对。


  

  第二章 继续教育的内容和形式


  第八条 继续教育包括岗前培训、后续教育及委托代理培训。岗前培训指保险中介从业人员从事保险中介业务前所必须接受的专业培训,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在持有有效资格证书期间只需接受一次岗前培训。后续教育指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过程中每年所必须接受的专业培训。委托代理培训指保险公司负责组织对受其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的有关业务人员进行的专业培训,培训对象包括专业保险代理机构和兼业保险代理机构的有关业务人员,如保险代理机构的有关业务人员改变受委托的保险公司,需重新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培训。


  第九条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接受岗前培训时间累计不得少于80小时,其中接受保险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2小时。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每年接受后续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保险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2小时。


  保险公司对受其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的有关业务人员累计培训和教育时间不得少于36小时,符合继续教育培训内容的学时可记入岗前或后续教育学时中,每年后续教育时间36小时仍需达标。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销售人寿保险新型产品的,应当对销售人寿保险新型产品的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业务人员进行专门培训,销售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当年接受的岗前培训或委托代理培训学时可记入后续教育学时。


  第十条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应设课程:


  (一)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含保险营销员)课程


  1、风险与保险;2、保险合同;3、《保险法》;4、《保险中介相关法规汇编》;5、《保险职业道德教育读本》;6、人身保险的主要种类和人身保险合同;7、财产保险的主要种类和财产保险合同; 8、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9、保险代理和保险代理合同;10、《合同法》;11、保险代理人的法律责任;12、《金融学》;13、保监局认可的其他教材。


  (二) 保险经纪机构业务人员课程


  1、风险与保险;2、保险合同; 3、《保险法》;4、《合同法》;5、《保险中介相关法规汇编》;6、《保险职业道德教育读本》;7、风险管理;8、财产保险的主要种类和财产保险合同;9、人身保险的主要种类和人身保险合同;10、再保险的主要种类和再保险合同; 11、非寿险保费的计算;12、保险经纪合同和保险经纪人的法律责任;13、《金融学》;14、保监局认可的其他教材。


  (三) 保险公估机构业务人员课程


  1、风险与保险;2、保险合同; 3、《保险法》;4、《保险中介相关法规汇编》;5、《保险职业道德教育读本》;6、财产保险的主要种类和财产保险合同;7、《合同法》; 8、保险公估报告;9、保险公估合同和保险公估人的法律责任;10、《金融学》;11、保监局认可的其他教材。


  第十一条 营销技巧的培训一般不记入教育学时。原则上认可的最低学时不低于一小时。培训方式可以利用现代通讯信息、多媒体等教学手段,集中授课或远程教育网络培训。


  第三章 继续教育的组织与实施


  第十二条 为了保证保险中介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健康有序进行,开展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应向保险监管机构提交报告。


  (一)凡从事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单位均须提出申请,保监局将对具备条件开展培训工作的机构名录向社会公告,培训机构在有效期内承担相应的培训任务,履行相应的责任,并接受保监局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经保监局公告的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证明将作为资格证书换发的有效依据。


  第十三条 从事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培训规模和培训课程相适应的培训师资、培训场所、培训设施和行政管理人员;


  (二)规范的培训教材;


  (三)具有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


  (四)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保证培训质量;


  (五)社会培训机构需具有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培训资质并


  有两年以上的组织社会培训的经验,无不良从业记录;


  (六)开展培训工作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自批准


  设立以来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培训机构的继续教育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从事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所具备的条件。包括培训师资、培训场所、培训设施和行政管理人员等,其中培训师资中应附详细的师资档案;


  (二)培训教材、讲义、详细科目内容及实施方案;


  (三)培训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


  (四)社会培训机构需提交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培训资质证明文件及无不良从业记录的声明;


  (五)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需提交上一年度接受保监局及有关部门检查情况的报告。


  第十五条 培训机构应按照以下程序提交开展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申请:


  (一)具备继续教育培训条件的保险机构由保险公司市级分公司统一向保监局提交;


  (二)在我市注册的具备继续教育培训条件的保险中介机构由法人机构向保监局提交;


  (三)具备继续教育培训条件的社会培训机构向保监局提交。


  第十六条 各部门和单位应鼓励和支持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培训,保证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和其他必要条件。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应遵守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积极参加继续教育活动,按规定完成年度学习任务。


  第十七条 鼓励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进行合作,成立企业学校,加强内部教育培训。


  第四章 继续教育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参加继续教育是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申请换发资格证书的一项重要条件。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自取得资格证书后3年内,每年接受继续教育时间必须符合本办法的规定。未达到规定培训要求的保险中介从业人员不予换发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信息由培训机构负责记载,并交由保险机构相关部门在“保险中介从业人员信息管理系统”上进行录入,以备查验。提供虚假培训记录的,将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培训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保监局报送年度培训情况的报告。报告应包括上年度开展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方式、时间、地点、授课人名单,本年度的培训计划。保监局有权要求培训机构提供某一阶段培训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一条 保监局不定期对批准设立的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和评估。对不遵守有关制度规定、逾期不改正或出具虚假培训证明的,取消其从事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资格,其培训证明将不再作为资格证书换发的有效依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厦门保监局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实施。


培训机构培训证明.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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