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保监办发〔2012〕105
各处室:
为加强行政执法的合法性、合理性,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质量,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局监管实际,特制定《厦门保监局行政执法证据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依法收集运用证据,提高监管工作质量和效率,维护被调查单位、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结合厦门保监局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厦门保监局为发现、调查、确认违法违规事实,收集、固定、保全、运用证据等执法行为。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证据,是指在保险监管行政执法中用以证明待证事实是否存在的根据,主要包括:
(一) 书证;
(二) 物证;
(三) 视听资料;
(四) 证人证言;
(五) 当事人陈述;
(六) 鉴定结论;
(七) 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四条 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证据收集、审查时,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现场检查工作规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回避。
第五条 保险监管执法中应当采取合法的手段,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客观、全面、及时地收集证据,禁止违反法定程序,采取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调查取证,不得隐匿、毁损、伪造、变造证据。
第六条 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材料,只有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七条 收集证据应当与相应的行政执法事项有必然、合理的联系,采取的调查取证措施应当必要、适当,并穷尽必要可行的调查措施。
第二章 证据收集方式
第八条 执法人员在开展行政执法活动、作出行政决定前,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检查、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收集证据的方式有:
(一)调阅、查询被调查单位会计凭证、账簿、业务档案、会议记录等资料;
(三)通过被调查单位的业务财务系统等提取数据;
(四)函证;
(五)询问有关人员;
(六)复制、抄录有关原件;
(七)现场勘验、察看;
(八)先行登记保存;
(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听证;
(十)法律、法规和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收集证据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
第十条 行政处罚或其他监管措施作出后,不得再针对该事实自行收集证据。
第十一条 经局领导批准,可以厦门保监局的名义出具书面委托证明,委托其他保监局协助收集证据。
受其他保监局委托收集证据的,厦门保监局应当要求其出具书面委托证明,并积极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 书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材料:
(一)公司章程,记载职务任命、部门职责、内部分工及其他实施内部控制管理的文件,会议记录;
(二)偿付能力报告、精算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规报告、审计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三)会计凭证、账簿;
(四)业务、财务、人员管理等档案资料;
(五)保险单及保险合同的其他书面组成部分;
(六)经当事人签章的事实确认书。
书证原则上应收集原件,并由原件持有人签名或盖章;收集原件确有困难的,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收集由书证提供人保管的书证原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取证时间,由书证提供人逐页签注“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字样,并由书证提供人签名或盖章。若复制资料较多,可在首页签注“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字样,并加盖骑缝章。收集报表、图册、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说明材料。
第十三条 物证,应当是原物。收集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物证应当注明取证过程等情况,经核对无误后加盖被调查单位公章或者由有关人员签章。复制件应由提供人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应当收集提供人的身份证明。
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可以收集其中的一部分。
第十四条 录音、录像、照片等视听资料和计算机数据的收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应当是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用专门的数据存储器复制相关资料,贴上封条或者进行封存,经核对无误后加盖被调查单位公章或者由有关人员签章;
(二)制作封存的文字记录,在文字记录中应当注明封存的资料的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三)声音资料,应当同时提供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注明出处,由制作人、提供人、保管人等责任人或责任部门签章确认记录内容与封存的资料及原始载体内容一致;
(四)计算机数据打印成纸质证据的,应符合书证的有关要求。
视听资料和计算机数据应保持完整性,不得随意删除。
第十五条 谈话、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制作的调查笔录,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包含被调查人的姓名、职业职务、住址或者工作单位、身份证号等基本情况;
(二)应当告知被调查人的权利与义务;
(三)调查笔录应当交被调查人核对,并由被调查人逐页签字或押印,对调查笔录作出修改的,应当由被调查人亲笔修改或者在修改处签名或押印。
(四)询问结束,询问人、记录人应当在调查笔录上签名或押印。
原则上,应以电脑记录询问、谈话等笔录,核对无误后由被调查人在笔录打印件上逐页签字。如以电脑记录询问、谈话等笔录确有困难的,可手工记录,但字迹需工整。
第十六条 收集证据时如需调阅有关资料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书面的调阅清单,并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确认。
第十七条 抽样取证,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开具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八条 如有需要,对证据涉及的专门问题,可以聘请专门机构或者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鉴定。
鉴定结论应当载明鉴定的内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明确的鉴定结论,并附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
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第十九条 进行现场勘验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现场勘验笔录》中注明,并由其他在场证人签名或押印。
第二十条 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应当依照保监会的规定先行登记保存。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书》,并经厦门保监局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局领导批准,签发《先行登记保存证物通知书》。执法人员填写《登记保存物品清单》,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确认,并加封厦门保监局先行登记保存封条,就地由当事人保存。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登记保存证据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一条 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厦门保监局可申请人民法院冻结或者查封。
需要查询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的保险机构以及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银行账户的案件,应当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查询保险机构及相关单位和个人账户通知书管理办法》的要求,履行相关的手续。
第三章 证据收集特殊情况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到场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等材料中注明原因。如果有其他人员在场,可以要求其作为见证人签字。
第二十三条 在执法过程中,遇到拒绝或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情况,执法人员可及时对检查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形成现场笔录,明确记录当事人不予配合的相关情况,并告知当事人。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
(一)阻止保险监管机构进入办公场所或者营业场所进行检查或调取证据的;
(二)拒绝回答执法人员的询问,隐瞒与检查内容有关的事实,致使监督检查无法进行的;
(三)拒绝提供或者拒绝保险监管机构复制、提取与检查内容有关的数据、文件和资料的;
(四)提供虚假证据或文件资料,干扰依法监督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销毁证据的;
(六)拒不执行保险监管机构依法采取的非处罚监管措施的;
(七)其他拒绝、阻碍依法监督检查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通过暗访获取证据的方式:
(一)暗访时可以采取录音、录像的方式,但内容中应确定时间、地点、涉案对象等要素;
(二)暗访时不能采取引诱、胁迫等方式使被暗访单位或个人实施违法行为;
(三)应及时将暗访获取的证据作为调查线索,通过询问、调查等方式取得更确实的证据;
(四)执法人员在暗访过程中可以申请第三方配合进行。
第四章 证据的审查与认定
第二十五条 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三)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二十六条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一)证据形成的原因;
(二)发现证据的客观环境;
(三)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制品、复制件是否与原件、原物相符;
(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有利害关系;
(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七条 应当对收集的全部证据材料进行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一般从以下方面考虑证据的关联性:
(一)证据与拟证明的事实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客观联系;
(二)证据之间是否能相互印证,相互支持,相互说明;
(三)证据之间,证据与拟证明事实之间,证据与情理之间是否存在不能解释、无法解决的矛盾;
(四)全部证据、单个证据拟证明各事实要素是否能共同指向据以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结论,该事实结论是否是唯一的;
(五)是否有影响证据关联性的法定情形。
第二十八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二)直接证据优于间接证据;
(三)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四)物证、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
(五)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六)独立的外部审计报告优于内部审计报告;
(七)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结论;
(八)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九)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第二十九条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
(二)以非法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
(四)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
(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的,且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印品;
(六)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
(七)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八)其他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的证据。
第三十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当事人自我陈述;
(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三)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五)暗访时取得的证据;
(六)其他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第三十一条 执法人员接到其他单位移交的证据,应当对移交证据进行程序和实体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移交证据,应当摈弃并重新取证。
第三十二条 检查结束后,调查处室应当将《案件移交书》、《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报告书》等相关证据向审查处室移交,证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过严格的审查判断,同时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特征,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二)能够清晰认定对违法违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各个层级的直接责任人员;
(三)证据提供者拒绝在有关证据上签章的,注明拒绝签章的原因和日期;
(四)在检查工作中收集证据,应当清晰完整记载其名称、来源、时间等,将整理后的证据目录记入现场检查工作底稿,相应证据编号附后。
第三十三条 审查处室对移交的检查案卷进行全面审查。发现证据不符合本规则的规定或证据不充分,应当向调查处室提出补充调查意见。
第三十四条 在依法查处保险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涉嫌构成犯罪的,执法人员应当依法采取措施,收集、保存证据,并按相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移送。移送内容包括《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厦门监管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以及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对应当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由厦门保监局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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